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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有关反补贴的实体规定


来源:山东国际商务网 首发子站:世贸处(公平贸易处) 首发栏目:办事指南 日期:2008.05.04 今日/总浏览: 1/1047

美国在《1930年关税法》、 《1947年贸易法》和《1979年贸易协定 法》中对《反补贴税法》作了具体的条文规定。
  
   有关反补贴法的实体规定
  
   1.关于补贴的定义
   根据美国的法律,所谓补贴是指对出口产品给予各种财务上的好处或优惠。 因此, 凡从外国输入美国的产品如果得到出口国政府或其他单位的奖励金或补贴者,美国就可以对该进口产品征收相当于该项奖金或补贴金额的特别关税,即反补贴税。
   2.对出口补贴与国内补贴的区分
   凡外国政府对某一种产品的出口所给予的各种财务上的好处, 均认为是不适当的出口补贴,美国得对该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 国内补贴则是指为了促进国内的生产和销售而给予财力上的好处。但如果接受国内补贴的产品一旦出口外销, 这时也会出现是否构成补贴的问题。对此, 美国主要是根据下列情况来决定是否对该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这种国内补贴是给予全国所有行业的,还是给予某一行业或某个企业。 如属
   于前一种情况,则不认为是补贴,对产品的进口可以不征收反补贴税; 如属后一种情况,则认为是补贴,就对该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3.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
   根据美国《反补贴税法》,征收反补贴税必须满足3个条件:
   ⑴“协定国家”或该国公民或团体对输往美国的某类产品在生产、 制造或出口时直接或间接给予补贴,即存在补贴的事实。
   所谓“协定国家”是指“已参加关贸总协定的《补贴与反补贴守则》的国家, 或虽未参加,但已承担实质上与守则相同义务的国家, 或美国与该国在1979年6月19日以前已签订双边协定, 要求美国对来自该国的进口品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⑵美国的事业受到重大损害或重大威胁,或某一产业的兴建受到重大阻碍, 即存在损害的事实。
   ⑶补贴产品的进口与重大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只要符合以上3个条件,海关就必须在一般关税之外, 征收相当于补贴净额的反补贴税。但必须指出,以上规定只适用于“协定国家”, 非协定国家仍然适用《1930年关税法》的第303条,即不要求重大损害这一条件。
   4.补贴事实的认定
   美国《反补贴税法》所指的补贴包括:
   ⑴过去美国财政部(后改为商务部)及法院认定应征收反补贴税的措施, 均继续被认作在法律上有效。
   ⑵关贸总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守则》所列举的出口补贴措施。 东京回合谈判所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守则》列举了主要的出口补贴做法, 归纳成一个“出口补贴示例清单”,美国是该协定的签字国,这些列举的措施均被认为是应受制裁的补贴。
   ⑶政府或应政府的要求而对某特定企业,或若干特定企业, 或产业提供的国内补贴,凡属下列4种者,均被认为是补贴:
   ①不依商业条件优惠提供资本、贷款或贷款担保。
   ②以优惠条件提供物品及劳务。
   ③对某特定企业提供资金或免除其债务,以弥补其营业损失。
   ④承担制造、生产或销售的任何成本或费用。
   以上是原则性的规定,从实际裁决来看,根据美国财政部、 商务部及法院的实践,可以将补贴归纳为以下几类:
   ⑴直接给予补贴。指直接给予出口商或出口产品制造商的现金或其他补助。
   ⑵直接税的退还或优待。直接税指所得税,直接税的退税、减免或延付构成补贴。
   ⑶间接税的超额退还。直接税退税构成补贴,而间接退税不构成补贴, 这是国际公认的一条原则。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税收转嫁原理,即间接税会向后转嫁, 由消费者负担;直接税则向前转嫁,由生产者负担。因此,在商品出口时间接税必须调整,以保持税收中性(Tax Nelltality),而直接税则无调整的必要。也就是说, 对出口 应将国内正课征的间接税予以退还,其目的不是鼓励出口, 而是为避免该产品出口后在进口国又被征收类似的间接税而造成双重征税。反之, 进口则应课征与国内消费相同的间接税,其目的也不是限制进口而是为了避免两国均不征税的情况。 关贸总协定根据这一原理而采取间接税退税而不构成补贴,而直接税退税则构成补贴的原则。 美国的《反补贴税法》也接受了这一原则。
   美国商务部《反补贴税规则》中明确规定:营业税、增值税、 消费税等间接税的非超额退还并不构成补贴,但如果是超额退还上述间接税则被认为是补贴。
   在确定是否超额退税时, 美国商务部通常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应税额是直接对出口产品课征,而退税额则以不超过实缴税额为准。 二是如果应税额并非直接对出口产品课征,则应采用物理结合原则(Physical Iucorporation)予以区分, 即对构成出口产品各部分所课征的间接税予以退还;但如果退还服务、传媒、能源、 生产设备等 所课征的间接税,则被视为超额退税,理应构成补贴。例如,关税的退还,对原料、
   零件进口减免关税或保税复出口不是补贴,但对出口企业进口机器设备、润滑油、 修 理工具和其他不能随着产品共同出口的生产资料减免关税则就构成补贴, 因为它们均 不是出口产品在物理上组成部分。
   ⑷间接税的补偿。即政府对出口产品不退还已缴纳的间接税,而给予一笔现金,  作为对已付税金的概括补偿。对这种补偿, 政府必须能合理计算实际支付间接税的数额,而且须有文件证明,才能免被征收反补贴税。
   ⑸无直接关系的间接税退还。 对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无直接关系的物品或劳务所征收的间接税退还,构成补贴。
   ⑹其它形式的政府补贴。如出价格保险,政府承担出口损失, 提供优惠出口贷款与保险,以及复汇率制等。
   5.补贴净额的确定
   美国《反补贴税法》确定,课征反补贴额相当于补贴净额。 而补贴毛额和补贴净额的计算方法,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由商务部具体决定。
   按照有关规定:补贴毛额的决定应以厂商所接受并加以利用的补贴价值作为计算基础。例如,税收扣抵以所得的税收扣低额为准;如果补贴是某种可以转让的权利, 则以该权利的市场价值为准;如果是低利贷款, 则补贴毛额为一般利率同该贷款利率 的差额。
   将补贴毛额减去以下3项,就得出补贴净额:
   ⑴为了能享受补贴利益而必须支付的申请费、保证金或其他类似支付。
   ⑵由于政府命令延后支付补贴而导致补贴价值的实际损失。
   ⑶特别是抵消补贴而对输美产品所课征的税收。
   美国商务部将根据补贴净额来决定征收反补贴税的税率。
   6.重大损害及补贴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美国《反补贴税法》对重大损害及补贴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的规定, 与《反倾销法》相同。但需要指出的是, 美国表面上虽然要求反补贴税的征收必须满足重大损害这一事实,但重大损害的程度却名不符实,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这一问题上享有很大自由裁量权。而就因果关系而言,贸委会在其《反补贴规则》内规定, 还要考虑导 致损害的其他因素,包括未受补贴的产品进口数量与价格, 需求的减少与消费形态的
改变、限制贸易安排,国内外厂商的竞争, 科技进步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情况与生产效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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